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三分编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共6条。大陆法系上,无因管理系债的发生之法定原因。英美法系上,无因管理之债则是一种准契约关系。就大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以观之,无因管理作为债之类型,或被规定于债编通则之中,或作为典型之债务关系规定于债法分编。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原规定于原《民法通则》第93条及《民通意见》第132条。本次民法典编纂中,民法总则第121条已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般性规定,鉴于本次民法典中未设债法总则或通则,无因管理之债又显与作为双方行为之合同存有差别,为顾全体系逻辑之周延,特设准合同一编,以安置无因管理制度。本章是对民法典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发展和完善,主要包括无因管理的定义、管理人的管理方法、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管理人的报告义务、无因管理的追认等内容。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定义的规定。
无因管理制度肇始自罗马法,称为“管理他人事务”(Negstiorum Gestio)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指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其后经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的精研而发展成为现代私法上重要的理论与制度体系。本质上,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训“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之间产生的冲突与矛盾,并合理地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本条第1款中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须满足四项要件,即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详言之:
1.所谓“管理事务”,与本法第919条中“处理委托人事务”意义相当,即原则上凡是任何适于作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均属管理事务,但单纯的不作为义务不应包括在内。管理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例如,救助落水之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例如,订立租约、出售货物等,但此时若管理人以受益人(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发生无权代理之问题时,得因本人的承认而转换为一般代理。应注意的是,无因管理注重管理事务本身,至于最终的目的是否达成并不属于无因管理是否成立的考察事项。例如,某甲见邻居某乙房屋失火,持家中灭火器参与救火,身负重伤仍未能将火势扑灭,乙房屋仍烧毁殆尽。救火的目的(将火势扑灭)虽未实现,但仍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2.管理“他人”事务。所谓“他人”事务,既可以是根据客观的权利归属就能加以判断的事务,也可以是无法根据法律上权利归属之客观表象便能判断的事务。对于后者,则应根据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判断,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该事务就是他人的事务。学理上,前者称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后者称为主观的他人事务。
3.“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为他人”,由两项要素构成:(1)管理人应当认识到他所管理的是属于他人的事务;(2)管理人希望使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本人)。若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时,此时属于“误信的管理”;若管理人误将自己的事务当成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此时属于“幻想的管理”;若管理人虽然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是属于他人的事务,但却出于使自己受益的目的,则属于“不法管理”。上述情形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在判断“为他人”管理事务时,并不要求管理人明确知道本人是谁,即便管理人误将某乙事务认作某甲事务进行管理,同样成立无因管理。若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则容易依客观情形进行判断。若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时,此时,管理人需要承担自己有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证明责任。在为他人管理事务时,要求管理人希望使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但此时若管理人也希望自己同时受益,例如,上述某甲救火之例,假设某甲救火同时也是希望避免邻居火势波及自家,应当认为“为他人”与“为自己”两种意思可以并存,无因管理仍然成立。
4.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的义务,多是指法律规定的如嘴养抚养、夫妻扶养义务等。没有约定的义务,即不存在委托、代理等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行为义务。
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因此,纵使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学理上,根据无因管理行为是否符合管理人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又可以将无因管理区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结合本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应认为,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系正当无因管理之情形。其中:
首先,本条中的管理他人事务,仅指对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并非指管理事务的实施。“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是指其管理行为对于本人而言应实质有利、客观有益,且并不强调管理事务实施的结果,例如,前述某甲救火之例,某乙房屋虽在结果上烧毁殆尽,其利益并未因某甲的管理而免遭损失,也同样成立无因管理。同样,若管理人从事管理行为乃是基于履行特定义务的考虑,例如,代本人缴纳税费、清偿他人之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等,虽然在结果上他人利益并未免受损失,仍然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其次,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详言之,其既可以是受益人明示的意思,例如,落水者大声的呼救;也可以是由管理人推测而知的意思,例如,发现某人在路边昏迷送往医院救治。但根据本条第2款,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本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例如,本人真实意思原为逃避纳税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其本人意思有害于社会公益,例如,放任自己的危房不加修缯等,此时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虽违反其真实意思,仍然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再次,正当的无因管理使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发生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虽实质上干涉了他人的事务,但因其事务的管理有利于他人且并不违反他人的真实意思,此时可产生违法性阻却的法律效果。但该违法性阻却的效果仅限于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若管理人在实施管理事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本人利益的,并不排除其违法性,仍然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某甲见某乙快递置于小区门口,遂代某乙收取并送往某乙家中,途中因过错致使某乙快速损坏。此时,某甲的代收行为成立无因管理,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其过错致使某乙快递损坏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责任,并有可能因其行为同时违反本法第981条而发生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关系。
最后,管理人在进行正当的无因管理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要求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同时根据本条第1款,管理人可以对本人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必要费用”是指管理人所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包括准备措施、辅助措施、差旅费、事后开销、因管理事务所承担的债务、支出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等。当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时,还可以享有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2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是指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不符合受益人明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此种情形学理上成为“不当的无因管理”。在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时,本款“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并不是指一切情形下管理人均不得请求本人返还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并对其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否则会与本法第980条发生评价上的矛盾。此时应解释为,若受益人不主张其享有管理利益,则管理人不得请求本人返还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并对其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若受益人主张其享有管理利益的,则适用本法第980条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责任承担的规定。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指管理人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而是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虽成立无因管理,但因其管理事务的承担对于本人而言并非实质有利、客观有益,或者其管理事务的承担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情形。对此,学理上称之为“不当的无因管理”。
本条中的“管理事务”与本章第979条同样是就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管理人就管理事务的承担,或者不利于本人,例如,某甲将名画存于某乙处,某乙得知某甲有意出售,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将该画出售;或者虽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例如,某甲因公事出国请某乙代其看管自己房屋,某乙违反某甲意思将该房屋予以出租。此时在客观上,管理人的管理事务仍然符合无因管理一般的构成要件,但因其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不利于本人,或者虽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因而此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并不构成违法性的阻却,换言之,不论管理人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如何,只要其实施了不当的无因管理行为,该行为即构成侵权,管理人即应当立刻停止管理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管理人虽然实施了不当的无因管理,但若受益人(本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本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所谓“管理利益”,主要是指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利益,例如上述两例中,管理人出售名画所得的价款、管理人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等,本人可以主张管理人返还因管理事务所得之利益。所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是指在该利益范围之内,受益人应当履行对管理人在不当的无因管理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管理人自支出上述费用时所产生的利息、管理人因承担管理事务所受到的损失等返还或偿还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人实施管理事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句规定了管理人在实施管理事务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其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含义,既不同于第979条中的“管理他人事务”,也有别于第980条中的“管理事务”。后两者均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而本条中的“管理他人事务”则是指“管理事务的实施”。上述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承担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其在实施管理事务中的不当行为而受影响。例如,村民某甲回家路上发现邻村某乙走失的一头黄牛,某甲将黄牛牵回家中饲养并等待某乙领取。此时某甲的行为属于管理事务的承担,该行为有利于某乙,且并不违反某乙明知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若该黄牛实际患有严重寄生虫病,某甲发现后并未及时进行救治致使该黄牛死亡,在此情形,某甲在管理事务的实施过程中并未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其应当承担某乙因黄牛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某甲不当实施管理事务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在承担管理事务时可享有的权利,因此,某甲可以就其饲养黄牛过程中支出的饲料费等,请求某乙偿还。
其次,在不当无因管理的情形,管理人在实施管理事务和承担管理事务中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1)在实施管理事务中,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仅对其因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管理事务的承担中,一方面,就正当的无因管理情形,管理人在承担管理事务中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不当的无因管理情形,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因在客观上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者不利于本人,不论其是否故意或过失,均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甲有罕见名犬一只,并明确表明不欲带名犬参加任何比赛。某乙为使某甲名利双收,趁甲外出之际将名犬带出参加比赛,期间名犬不幸被盗。此外,对于名犬被盗之事,某乙尽到看护管理之一切注意义务,即其在实施管理事务中并无过错。但某乙仍不得主张其实施管理事务无过错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即在于某乙在管理事务的承担上负有无过错责任,其违反某甲的真实意思而构成不当的无因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若管理人在实施管理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受益人权益遭受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若无因管理人处理的是本人所面临的急迫的、直接的危险,或者该急迫危险虽不直接为本人面对,但管理人却来不及与本人沟通并等候其指示时,此时对于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降低,即管理人仅对其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所谓“恶意”,并非是与“善意”相对的“知悉特定信息或情事”之概念,而是指管理人的故意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评价上具有更高的可苛责性。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管理人中的继续管理义务,即若管理人中断管理之后,本人的利益状况相较于管理人实施管理事务的状态反而更为不利的,管理人若没有正当理由或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出,则不得中断管理。管理人违反上述继续管理义务的,除非出现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否则管理人应当承因其中断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的问题在于,在不当的无因管理情形下,无因管理人负有立即停止无因管理的义务,则其是否还应履行本条第二句中的继续履行义务呢?笔者认为,因此时本人的利益状态有持续恶化的可能,而控制并防止此种态势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且并不违反本人真实的意思,是故即便是在不当的无因管理情形,若中断管理后本人的利益状况反而更为不利的,管理人依然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在并不具有紧急危险的无因管理活动中,管理人往往有充足的时间去思考管理方式,并可征询本人的意思,本人也有时间和能力对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进行指导或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管理人在能够通知受益人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事务管理的相关情况,并征询本人的意思并按照本人的指示进行管理。在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在特定情形下即可解释为本人对管理人管理行为的承认,此时根据本法第98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若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但管理人仍为管理时,此时应认为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则从管理人违反本人指示而仍实施管理事务时起,应适用本法第979条第2款及第980条的规定。
但应指出,若管理人在开始承担管理事务时便构成本法第979条第2款及第980条所规定之不当的无因管理时,此时并不适用本条规定,即管理人并不负有通知本人的义务,而应承担立刻停止管理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又称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结束后,应当将其管理事务进行的相应状况报告于本人。同时,管理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尊息等财产,应当及时转交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转交给受益人。
若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过程中同时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且在管理自己利益过程中使用了本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或者使用了本应为管理受益人利益而使用的财产,应当支付自其使用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若上述财产受有损害的,管理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本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除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中的“事后”,并非指管理事务处理完毕之后,而是指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之后。受益人(本人)的追认行为,性质上属于单方行为,且为不要式行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且该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故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活动,或者以本人名义进行管理活动,而在后者常涉及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之问题。此时本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通常可以视作是对无权代理或者无权处分的承认。但若本人明确表示仅对管理人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进行承认的,不应认为是对管理事务的承认。
另外,在因本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而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时,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会使管理人处于较无因管理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则不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例如,本法第935条规定的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因对管理人不利而不应适用;若适用委托合同将使管理人处于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时,则应当适用,例如本法第921条中委托人预付费用的规定、本法第928条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法第930条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负担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