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产品责任

本章导言

在现代社会,产品安全与产品质量问题关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利益。一旦出现产品缺陷,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便会受到威胁。发生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后,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有多个主体时如何承担产品责任,以及必要的惩罚性赔偿如何规定至关重要。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本章在《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完善。

本章共6条,内容包含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规则;当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补救措施与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等等。

本章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所体现的创新之处包括:第一,对于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增加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二,针对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增加了“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并明确了“损害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以及产品召回必要费用的承担;第三,增列一项惩罚性赔偿的事由:“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1条,内容无变化。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三个要素:一是,产品有缺陷;是,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损害;三是,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产品有缺陷

1.关于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总体而言,产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限于动产。一方面,本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对不动产致人损害的情形有专门的规范;另一方面,《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也明确了“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所以,这里的产品仅指动产,不包含不动产。对于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林木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第十章的规定。

第二,经过加工、制作。产品必须是凝结了人类的劳动,经过加工、制作而形成的产品。其他直接来源于大自然,且未经过任何加工、制作的天然物质,不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这一类物质因质量引发的相关纠纷,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编的规定去解决。

第三,投入流通。尽管在《产品质量法》中仅提到“用于销售”,但事实上应是广义的投入流通领域,不仅指通过销售方式。只要生产者将产品合法地交付给他人使用,就被认为是产品责任中所指称的产品,至于这种交付是有偿还是无偿无关紧要。比如生产商将产品无偿赠送给消费者使用,也应当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认定产品责任的首要前提。《产品质量法》第46条给“缺陷”下了定义,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规定提供了判断产品缺陷的两种依据:(1)是否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这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在决定采用哪一种标准时,需要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

当产品有法定的强制性标准时,如果被诉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就应当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但要注意的是,假如被诉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没有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产品有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果没有,才属于无缺陷的合格产品。而当产品没有法定的强制性标准时,则直接考察该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假如有,则存在缺陷;假如没有,则属合格产品。

根据引发产品缺陷的原因不同,缺陷可进一步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类型。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制造缺陷,是在制造产品时背离设计要求,比如所使用的零部件有问题,或者在加工装配过程中存在问题。警示缺陷,也称告知缺陷、说明缺陷,是指对产品没有全面、妥当地对使用方法或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说明或者警告。比如对于一些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提供相关的安装、维护和使用说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首先在是否进行缺陷产品召回上有所不同。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的产品,可能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是非常大的。对于这两类,法律上确立了召回制度。而对于有警示缺陷的产品,只需及时地进行警示,无须采用召回的方式。另外,对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的判定,一般都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而警示缺陷,一般凭借常识即可判断。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成立产品责任,还需要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即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产品可能引发的损害,包含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人身损害,即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二是产品本身的损害,即产品的缺陷致使产品本身毁损或者丧失功能。三是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即缺陷产品引发的爆炸、燃烧等事故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的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至于是否包含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但如果从保护使用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这里的损害也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三)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中,只有当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生产者、销售者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所受到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是由于使用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一方面需要证明使用过被诉产品,另一方面需要证明因使用该产品所发生的损害。但是要认定损害与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容易。考虑到消费者与生产者之信息不对称以及在举证能力上的巨大差异,通常只要求受害人能够初步证明损害和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了。接下来就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领陷缺陷或者损害与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举证。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解决的是产品责任的基础问题。产品责任采用哪一种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大致存在四种观点:(1)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要过错为前提,行为无过错,即可免责。主要理由是,过错责任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条件和生产者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利于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关系。(2)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存在产品缺陷时,应首先推定产品的生产者有过错,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3)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主张对于产品责任,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说现为通说。

就这一条的条文表述而言,此处使用的词语是“应当”,法律条文中,应当通常指必须。换言之,只要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编纂体例上看,产品责任不同于前面的一般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作为特例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也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严格责任制是现代民法基于消费者权利,谋求实质上平等的结果,是保护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这一条对产品生产者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之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投产、制造过程中,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极强的控制力,能够尽全力保障产品缺陷的最小化。同时,相对于消费者,生产者通常有更强的承担损失的能力,也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产品定价分散成本和风险。

三、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在为使用者、消费者提供最大程度保护的同时,也需要适当属予生产者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的合理的抗辩事由。考虑到随着生产发展、技术进步,相关的免责情形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未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按规定仍然安排在特别法之中。《产品质量法》第41条明确了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指的是生产者并未基于销售目的将产品有意地投入流通领域。这就意味着,假如产品被盗或者遗失,那么对缺陷产品发生的损害,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一个前提,即生产者必须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假如是因自身保管不善导致产品丢失而进入流通,则不能主张免责。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假如能证明该产品造成损害的缺陷是脱离其控制(设计、制造、存储、运输等)以后形成的,那么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又称为“开发风险抗辩”。这一项免责事由主要是为权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科技研发之间的关系。若因一项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根本无法发现的缺陷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显然会打击生产者对新产品的研发和提升科技水平的积极性。所以生产者只要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缺陷存在,即可免责。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途径,以及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3条,将原第3款并入第2款。

一、权利主体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即被侵权人,在《产品责任法》第43条中使用的是“受害人”。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并不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不论被侵权人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没有订立合同关系,都不应当影响被侵权人提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

具体而言,能够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仅包含购买并使用该缺陷产品的人,还包含虽然没有购买但是因该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只要是因为该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提出赔偿请求。要注意的是,购买并使用该缺陷产品的人,本身处在与销售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销售者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因此销售者也可以是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此时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作为侵权责任中的权利主体,也可以选择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权利主体。

二、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既包含生产者,也包含销售者。两者都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因此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生产者与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请求二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同《产品质量法》规定一致,强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能够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上的便利。在一般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很少去看产品是由谁生产的,甚至有时产品上根本没有标注生产厂家。销售者成为了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在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后,可以自主选择赔偿对象,不知生产厂家时,就可以直接向产品的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知产品缺陷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造成的时候,也可以直接请求销售者赔偿。而且一般而言,产品的生产地与销售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往往不在同一区域。假如要求被侵权人只能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的话,会产生巨大的维权成本,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本条规定便解决了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问题。而且,不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如何约定责任的分担和追偿,也不影响被侵权人自主选择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

三、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本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问题。

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来看,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损害事实,各自应负全部的责任,并且因某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主体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一方面,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产品缺陷的控制力;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且无意思联络,而出现了不真正连带的责任形态。另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相同,而且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同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当其中一方对被侵权人履行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对被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即归于消灭。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方面的表现。

关于对内效力,虽然法律认可了被侵权人享有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任意一方的赔偿请求权,但不意味着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就是被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对象。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完成对被侵权人的先行赔付之后,有权向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自己先前垫付的赔偿费用。即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这里的追偿,并不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基于责任大小的内部分担关系的追偿,而是基于最终责任主体的判断,双方最终仅就自己独立的行为负责,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从责任的最终归属来看,最终可能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也可能由产品的销售者承担。即当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就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当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销售者即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另外,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前提为销售者存在过错。具体而言,只有当缺陷产品是因销售者的过错行为而存在缺陷时,先行垫付的生产者才能对销售者行使追偿权。假如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则不论其有无过错,先行赔付的销售者都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有的观点认为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本条规定,销售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最终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销售者对于直接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而言,不能以不存在过错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依据本条规定,当呗侵权人因缺陷产品致损而直接请求小手指赔偿时,及时销售者不存在过错,销售者也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中的过错条件,针对的是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情形,即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对于被侵权人而言,既可以请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请求销售者赔偿。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不能以不存在过错来对被侵权人主张免责。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路,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4条,内容无变化。

一、责任构成

产品在进入消费者手中之前,会经过诸多环节,比如设计、制造、仓储、运输、销售等,从而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外,产品出现缺陷还可能涉及包括运输者、仓储者在内的其他第三人的因素。要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求该产品缺陷是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里具体以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进行说明。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不能不依靠运输,现代运输方式也有多种,包括水运、公路、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也常常会使用多式联运。出于各种原因,在运输过程中,原本完好的产品有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产品缺陷的形成,例如运输空调设备的货车未能加固好货品,致使空调设备在运输途中颠簸,造成产品外壳出现开裂或致使产品性能严重受损。因运输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运输者承担责任。产品仓储也同样是产品进人流通的必备环节。在对产品进行仓储的过程中,可能因为仓储者没有遵守产品所要求的仓储环境、包装等要求,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出现产品缺陷。

其次,要求运输者和仓储者在运输和仓储过程中对产品造成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假如虽然在运输过程或者仓储环节出现问题致使产品缺陷,但是并没有实际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运输者可能会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运输不当的违约责任,仓储者也可能会承担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这里的产品侵权责任。

二、责任承担

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但不是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因此,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如果被侵权人认为是运输、仓储环节造成的缺陷,也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侵权责任,而是仍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同时生产者、销售者也不可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向被侵权人主张免责。在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已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这里对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只有证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确有过错时,先行偿付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够行使求偿权。而且生产者、销售者求偿的另一项前提要求是,已经向被侵权人实际地赔付。只有在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实际地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生产者、销售者才能够向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追偿。

除了明确列举的运输者、仓储者以外,本条还包含其他“第三人”,关于其他第三人到底包含哪些,仍然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产品的设计、制造再到生产、销售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因此,其他第三人还包括在这些环节之中的其他不同主体。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本条承继自侵权第好条内容上增加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大某规是与《民法黄)第1167条的一般规定紧然相关,现代侵权责任除了英注对被使人现时报害的旗补之外,还有的患于未然的功能。产感有在缺商,、可能已经对他人造成现实的提害,也可能暂未构成实际损害,但夜有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所以,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既要回度也经发生的损害,也需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潜在损害。

按照本条规定,在损害已经发生并且持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在损害未发生但是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时,被侵权人享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奶得、消除危险等权利。即确立了产品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都属于侵害停止责任。停止侵害,是当该缺陷产品已经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损害,且缺陷产品仍然存在,损害仍然继续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停止侵害。这种责任方式有助于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损害。要注意的是,这种责任方式只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的损害,不适用于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侵权。

所谓妨碍,是指对他人行使权利的不合理的障碍,这种障碍可能实际造成损害,也可能没有实际造成损害。排除妨碍,即当产品缺陷对权利人绝对权的正当行使构成妨碍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该缺陷产品对其权利正当行使的妨碍。

所谓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通常所说的损害之虞,必须是即将来临的或者真实的,而不是主观镜想的,也并非没有任何实际根据的猜测和担忧。① 消除危险,即当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有相当可能造成损害,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时候,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消除该缺陷产品带来的危险。这是为可能遭受侵害的民事主体提供的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从而实现侵权责任法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功能。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补救措施与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6条,在内容上主要有三点改动:一是增加了“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二是明确了“损害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三是增加了产品召回支付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规定。

一般而言,产品经检验合格确认无缺陷以后才能进入市场供消费者使用。但有的时候出于某种原因,生产者或销售者未能在销售前发现产品的缺陷,等到投入流通以后才发现某一批次或者某一类型的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不能坐视不管,应当及时跟踪采取补救措施,常见的方式有停止销售、警示与召回。

一、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

停止销售,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项补救措施。由于此时有缺陷的产品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往往会大批量同时发现存在缺陷,这就使得可能遭受损害的使用者范围急剧扩大。为了最大程度控制可能的损害范围,有必要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第一时间停止销售已经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不应再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已经签好销售合同的也要尽力把实际未出厂的产品截留在仓库。销售者也应当将销售场所内该批次或该类型的所有产品立即下架,通过这种方式控制可能的影响范围。

二、警示的补救措施

警示,是针对那些没有对产品的正确使用进行真实、合理、充分的说明,以及未对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提示时需要作出的补教措施,以及时减小损害复生的可能性。也就是针对产品的警示缺陷而采取的措施。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及时进行警示,一方面能够提醒使用者该产品有危险,明确告知其可能发生的报害:另一方面让使用者明确知道如何使用能够避免发生危险,以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比如高压锅生产商在出厂之前未能在产品上合理提示清费者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如果等到进入流通后才发现这一警示缺陷,那么黄要及时地向已经购买的消费者告知并且在未销售的产品上补充告知。

三、召回的补救措施

召回,则是针对已经进入流通,但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的产品,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主动联系消费者,对其已生产或售出的相关批次产品通过换货、退货、更换零部件、整体返厂等方式进行补救。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收回,尽力阻断可能发生的危险。实践中具体对缺陷产品的召回,按照相关的管理办法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进行。

当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生缺陷,不限于停止销售、警示、召回这三种主要补救措施,如果根据产品的实际特征、性能、缺陷状况、损害发生概率等,还需要采取其他有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进一步扩大的措施的,可以视情况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总之,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尽力阻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假如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法律要求与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已投入流通的状况及时进行补救,按照本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补救不力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有助于减少相关责任人怠于实施补救措施的情况。

四、产品召回必要费用的承担

关于召回缺陷产品产生的费用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侵权责任编也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比如被侵权人因缺陷产品召回而发生的运输费用、邮寄费用,以及其他因缺陷产品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等,都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7条,内容上将“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增加为惩罚性赔偿的事由。

一、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从而对该严重侵权行为进行惩罚、遏制,并对他人形成警戒作用。惩罚性赔偿最初是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除了含有制裁侵权人之意以外,更加强调该赔偿对社会的示范性作用,也就是“为他人确立一个样板,使他人能够从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种行为”。美国法中称之为punitivedamages,强调对侵权人给予更强的经济负担。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重在对侵权人的行为构成惩戒和威慑。但其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不同,是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在我国侵权法规范中是否纳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问题上,过去存在不少争议。部分意见认为,侵权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损害,而非惩罚侵权人,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来实现,所以侵权责任中不适宜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内容。由于我国并不具备英美法国家在侵权法领域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在侵权责任规范领域我国确实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对于一些特殊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有必要的。

对于产品责任而言,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缺陷产品恶意侵权的情况大量存在,像出售劣质药品、劣质奶粉等。而侵权责任的填平损害功能对于侵权人的警告和威慑作用是有限的,特别是当侵权人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时,补偿性的赔能很难预防侵权人以后不再发生同类行为。因此对于缺陷产品恶意侵权的情形施加惩罚性赔偿还是有必要的。通过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遏制这种恶性的缺陷产品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同时,惩罚性赔偿也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其获得更充分、完全的赔偿。

二、适用条件

对侵权人适用想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有:首先,侵权人需要具备主观故意,也就是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却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或者在投入流通发现存在缺陷后,需要及时补救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数措施。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比,增加了一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就是说,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进行有效补救,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

其次,需要有损害后果,而且这里的损害后果不包含财产损害,也不包含一般的人身损害,而是仅指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类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另外,还需要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前述的恶意侵权行为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通过这些限制条件,能够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真正实现对侵权人的威慑的同时也不至于施加过重的不合理负担。通过在主观要件和损害后果等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能够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又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负面影响。

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惩罚性赔偿和填平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不同,赔偿数额不再是依据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来确定,而是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可责难性、非法获利的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来综合决定,才能体现出对侵权人的惩罚。具体的数额计算标准较为复杂,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形进行确定更为合适,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