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本章导言

本章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害具有特殊性,一是侵害状态持续,二是侵害影响范围广,三是侵害结果累积显现,四是侵害双重权益。有鉴于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对此种侵权责任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具体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市场份额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言,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生态破坏被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章名由“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调整,明确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第二,对于造成受害人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新增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新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总的来说,上述规范内容的调整强化了污染环境者和破坏生态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生态环境的私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能够全面救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还可以重点制裁环境侵权的恶意侵权人。同时,对于一般人还能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增强其环保意识。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确立了环境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坚持了这一立场。本条规定承继《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内容,继续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保护环境、促进民生具有极大的意义。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污染者、破坏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论污染者、破坏者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更为宽阔,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第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不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不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只要造成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

第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方式范围广泛。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责任方式并没有采用赔偿责任的表述,而是“侵权责任”,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责任方式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采用这一立法例,可以顺应世界侵权法的发展潮流。

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使社会关系参加者增强环境意识,强化环境观念,强化污染环境者和破坏生态者的法律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

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不同,无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全部要件,只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须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违法”的要求,含义是污染者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例如排污符合排放标准,如果造成了损害,也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破坏生态是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生态破坏行为,都构成生态破坏的行为。

第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本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损害事实是“他人损害”,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是“造成损害”,本条规定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主要目的就是将损害事实限定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凸显侵权责任法的私法品格。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损害以人身损害事实最为常见,而且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多数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即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应作为人身伤害的事实。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方面也较特殊。

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只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在污染或者破坏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所致。符合上述要件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行为人对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对免责、减责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就免责事由、减责事由而言,本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就因果关系而言,本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本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及其举证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法条中都规定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附加了诸多的限制。须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

2.被侵权人过错。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该损害与排污者无因果关系,则免除排污者的责任,但排污者应对被侵权人的过错举证。

3.其他免责事由。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战争行为是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贵事由。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也是免责事由。

此外,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作为一般民事免责条件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适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制度。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免责、减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免责事由、减责事由,由侵权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其实是一个赘文,是不必规定的规则。因为凡是主张免责事由、减责事由的当事人都是侵权人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会为其主张和证明。既然是侵权人主张减责或者免责,当然是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自应驳回其请求。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所谓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大陆法系为了适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创设的。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由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能充分运用,各国法律界开始重新检讨因果关系理论,如何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于是,推定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和规则不断出现,并被应用于司法实践。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其仍然需要首先证明行为人的损害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在其能够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法官推定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能够证明者,不成立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不能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成立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责任。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污染者、破坏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时,才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具体证明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被侵权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就是很大的可能性,其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法官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官在原告上述证明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的基础条件是:首先,如果无此行为发生通常不会有这种后果的发生。其次,不存在其他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介入。应当在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最后,判断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标准是一般社会知识经验,按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判断为可能,在解释上与有关科学结论无矛盾,即可进行推定。

第三,由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一方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极大可能性。

第四,行为人举证的不同后果。如果行为人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具备因果关系要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准用市场份额规则的规定。该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做法,继续规定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同时新增加了污染物的浓度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等作为责任分担的考量因素。

一、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责任构成方面不考察过错要件,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可。

第一,有两人以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被侵权人经受到实际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第三数个行为人的同类行为都能造成该种损害。不过,究每个行为人造成的是哪一部分损害不能实际确定,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无法确定。

2015 年6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4 条详细规定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和环境分别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尤其是第了条就环境分别侵权行为作出 了款规定,明确了复数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的情形,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责任

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并不是针对环境污染责任创立的,而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 1980 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制药厂案 ( Sindell V.Abbort La-boratories) 中确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告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母系服用何家药商贩卖之药物,事实审法院驳回原告之诉,上诉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加州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原判决废弃,各个被告公司无须负全部之赔偿责任,仅须依其产品之市场占有率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难以确定各自所造成的损害,参照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之所以能够参照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原因是在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生态环境时,不能确定究竟是谁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但都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与产品责任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完全相同,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

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共同危险行为采用的是市场份额规则,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第一,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确定每一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第二,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仅仅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定看起来似乎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形态,但根据市场份额规则,每一个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三、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具体规则

(一)多数人之间责任分担的性质

按照市场份额规则,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形态是按份责任,即只对个人的责任份额负责,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而《民法典•总则编》第178 条第3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带责任的多数人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故将本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形态确定为按份责任是有依据的。

(二)多数人之间责任份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了在确定多数人责任大小时,需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也就是说,除了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外,其他会影响到原因力的因素也应当考虑在内。

本条规定明确列举了污染物的浓度、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等作为责任分担的考量因素,并不属于实质上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作出修改,仍然属于“等”的含义范围内。不过,这样明确列举后,能够方便法官的适用,对于司法实践中责任份额比例的确定,大有裨益。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9条确立了具有时代意义的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充分表达了立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之后立法机关开始重新审视生态环境侵权任的立法,并根据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原则要求,在本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有学者建议规定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但是立法机关未子采纳,主要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刚刚从英美法系引进,适用效果是否良好尚不确定,因而仅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适用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 良好的效果。本条规定汲取了这一有益经验,在环境侵权领域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本条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上第一次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实现了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全面救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基本上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人数众多且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所遭受到的损害也往往具有毁灭性。若是单纯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所提供的救济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

第二,重点制裁环境侵权的恶意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行为人故意造成环境损害时,主观上的非难性强。此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给予故意侵权人严厉的打击,取得良好的制裁效果。

第三,教育和警示一般人不得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般预防方面具有鲜明的作用,即承担超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赔偿责任而对一般人产生阻吓作用。在生态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样会起到这样的作用,且作用更加明显。

、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首先,侵权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其次,侵权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坏生态。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导致了损害发生,仍然需要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但只要根据填平原则进行赔偿,而无须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侵权人故意实施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表现为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私法救济,而非公法责任。因此,生态受到破坏或者环境受到污染不得作为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正确的做法是,以损害民事主体权利作为结果要件。其次。并非民事主体的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应 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财产权相比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更加具有特殊保护的价值。因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限于严重的人身损害。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国家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故意的认定,可以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判断是否具备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第一步。一般而言,国家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居多。若违反国家规定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白不待言。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动机、行为等判断其是否具有故意。若末违反国家规定,可以基本排除行为人故意的可能。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

符合上述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没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与《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 55 条规定的情形最为相似。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规定,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再赔偿实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8 条的做法,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形中第三人责任单独作出规定,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 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人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是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他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例如,第三人为非法占有目的损坏石油输送管道,偷盗石油输送管道中的石油,使管道中的石油泄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真正造成损害的,不是污染者或者破坏者的行为,而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作用于污染者、破坏者,使污染者、破坏者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破坏者的行为具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活、生态环境,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在这种场合不适用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而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这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改变一般规则,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因。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人责任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处理第三人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则是:

第一,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损害事实又是一个损害结果,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这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三人过错的基本特点。符合这个特点的,才可以适用这个规则。

第二,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这就是,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过错的赔偿责任,都是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在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身上分别产生的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同一个(或者数个)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选择向污染者、破坏者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向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分別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责任的“就近”规则,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被告是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被告并不是第三人即最终责任人,而是污染

者、破坏者,污染者、破坏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那么,承担了侵权责任的污染者、破坏者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请求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释义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上确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 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各级法院充分贯彻了这一意见,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例中,判决修复生态环境。这一司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减轻了政府的压力。本条规定借鉴了这一有益的司法经验,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属子生态环境损害中的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非是《民法典》新增的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 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可见,生态环境的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均属于恢复原状的一种。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时,有可能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方面是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另一方面是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所适用的情形是第一种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

第二,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能够履行”。如果生态环境不能修复,则没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必要。此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更能够填补损害。因此,只有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才能够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

生态环境的损害较为特殊,其不属于一般的实际被侵权人的损害,而是属于国家的损害,因而,本条规定请求承担修复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国家规定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授权试点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也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的组织是符合特定条件的环保公益组织。《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环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当符合上述条件时,环保公益组织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义务主体是侵权人,由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符合自负其责的基本原理,即谁破坏谁修复。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问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请求损害生态环境赔偿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上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不讨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损害。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并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换言之,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侵权人需要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不能够修复,侵权人需要

赔偿生态环境因服务功能永久丧失所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

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义务主体是被侵权人。

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指的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指的是《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环保公益组织。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时,引发的损害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私人的损害,即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或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受到损失;另一类是国家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这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行为人都需要进行承担。不过,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前者,适用《民法典》第 1179条以及第 1184 条明确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后者,适用本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

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如果造成了服务功能的丧失,在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应当得到的利益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

第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妥到侵害,造成的后果是其功能永久丧失,应当进行评估,确定具体的损失范国,应当子以赔偿。

第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国所必须进行的工作,支付的费用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第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这些费用是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所必需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关机关和组织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前,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所支出的费用或者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都应当子以赔偿。不过,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支出的合理费用。